经济表现不振还伴随着:

  1. 大量的到期偿还债务 — 亚洲企业发行的11.4万亿美元债券,大概四成将于明年底前到期,当中包括约230亿美元财困公司美元票据于今年到期;及
  2. 中美关系倒退,为信贷市场再添压力,而且,很可能会于直至2020年11月美国总统选举之前的期间(及,视乎选举结果,可能于其后)继续倒退。

因此,本所持续看见涉及离岸重组解决方案的查询增加。查询主要来自石油和燃气公司及石油和燃气服务提供者、发展商、商业财产持有人,以及大型美元计价离岸债券发行人。虽然,很多情况下,由于这些实体公司普遍拥有一直可以提取款项的现成信贷设施,因而尚未需要动用全方位的离岸重组解决方案,但是,现金消耗率显示,我们正步近需要开始与债权人订约的阶段。

故此,我们预测,为了在这前所未有的时刻,使债务人得到「合理债务比例」,就债权人的申索进行和解,并且,为了保障可持续性而动用可用的程序,于未来数月,会利用各类的离岸重组和破产工具。至于较大型的企业结构,这或意味着重组债务、处理集团内位于不同司法管辖权区的表现逊色或财困实体,又或在一个备受另一司法管辖权区承认的司法管辖权区,开始正式的法律程序。

在本最新信息中,我们会探讨,为了促成跨境重组,在协助外国司法管辖权区的法院方面,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当地法院的权力和酌情权。

百慕达

《1981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1)(《公司法》)及《1982年公司(清盘)规则》(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 1982)(《规则》)是规管百慕达公司实体的重组和破产的主要法例。《公司法》规定的重组与破产制度,大致上源自《1948年英国公司法》(English Companies Act 1948)。《公司法》适用的任何公司,一般而言,会是一家在百慕达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容许其本身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破产和重组程序,而不论其是否在百慕达拥有任何的业务运作或资产。

公司的重组或清盘的呈请,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附属申请(例如:委任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均需向百慕达最高法院商业法庭提出。凭着临时禁制令的上诉许可,以及在没有最终命令的许可下,公司有权向百慕达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根据上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上诉人通常需要提供上诉讼费的担保。

百慕达迄今不曾采纳《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以及目前并无考虑采纳该法。依据百慕达的普通法和礼让原则,外国清盘人可申请百慕达的承认。

目前,就着外国的破产司法程序而言,或者在破产或重组方面的跨境合作方面,百慕达并无法定机制。然而,就着百慕达法院行使其普通法权力,以承认外国破产和重组司法程序,以及与外国司法管辖权区的法院进行合作,却存在实质的法理,特别是,倘属于以下的情况:

  • 标的公司是在百慕达注册成立的;
  • 标的公司拥有位于百慕达的资产;
  • 清盘人寻求可得到的协助,同时是根据外国司法管辖权区的法律及根据百慕达法律的;及
  • 有关的承认与合作,并不违反百慕达的公共政策。

百慕达最高法院已发出两项涉及跨境破产的实务指引: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的《适用于法院与法院之间跨境案件的通信指引》(Guidelines Applicable to Court to Court Communications in Cross-Border Cases);以及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的《法院之间跨境破产事宜的通信与合作指引》(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后者是依据2016年10月司法破产网络(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采纳的指引草稿作为基础。

根据《1958年交互判决法案》(Reciprocal Judgements Act 1958)(《交互判决法案》),英国或其他指定普通法司法管辖权区的上级法院的判决,可作为一项判决登记在百慕达的法院,只要该外国判决属于双方之间的最终及不可推翻判决,且该外国判决是关于定额的金钱款项(而非就税务或就处罚或罚款而言)。

根据百慕达普通法,受若干规定的规限下,就以简易判决方式的经算定款项而言,百慕达法院可承认根据《交互判决法案》不合资格作出登记的外国司法管辖权区的判决。

现时,百慕达的破产与重组惯例正处于一个有趣的关口。鉴于金融服务业界(尤其是保险业)规管的增加,加上本着「轻碰」原则下,临时清盘的自然推进和不断发展的灵活性,以及监管临时清盘的法定条文欠缺,当法院考虑到,特别是,债权人权利的利益争夺相对于需要具备有威慑性的规例,以及拖长临时清盘的讼费相对于一项得直重组的前景,法院便需进行重要的平衡举动。当法院让临时清盘演变成为一项在跨境业务中有着关键角色的延展性工具时,大家便会预期,在适当的时候,法院可能会开始以更清晰和系统化的方式,给临时清盘的界线和范围作出界定。

英属维尔京群岛

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经由《2003年破产法案》(Insolvency Act 2003)第XVIII部制订了《示范法》(Model Law)。然而,与于同一时间制订的行政条文相同,该等条文不曾生效。立法机关决定制订该等条文,但其后却没有使其生效,这致使法官Bannister在In re Bernard L Madoff Securities LLC BVIHCM 140/2010一案中总结,普通法赋予法院可在协助外国的司法程序中行事的权力遭到黙示废除。及后,在In Re C (A Bankrupt) BVIHCM 2013/0080一案中,法官Bannister被请求偏离该项裁决,但是,他拒絶就某些非指定司法管辖权区的办公室持有人这样做。

虽然《示范法》不曾生效,可是,对于《2003年破产法案》第XVIII部,却非同一回事,该法已经正式生效。该法含有一套条文,容让法院作出行动,在协助「相关的外国国家」的破产相关的集体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协助外国代表获得委任。2005年8月23日,指定了九个该等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泽西岛、日本、香港、加拿大和澳洲。来自该等司法管辖权区的办公室持有人,有权以申请的方式,就申请寻求颁令。在Re C (A Bankrupt)一案中,法官Bannister的裁决结果是,来自该等司法管辖权区的办公室持有人同样享有权利,按照普通法获得承认。

倘属于第XIX部不适用的情况下,便无其他途径取得法院的协助。继2009年的危机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其他地方,平行破产程序变成常见之事,因此,一家破产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可能会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在另一司法管辖权区遭到清盘。为利便起见,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拥有权力,在进行委任时,可委任海外执业者,以及法院是有关监督破产遗产的法官之间通信的《司法破产网络指引》(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Guidelines)的签署人。倘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协助需受证据或对证人进行质询的条文限制的话,则可依据《证据(外国司法管辖权区诉讼程序)法案》(Evidence (Proceeding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Act)的条文,通过一封请求函件取得协助。为利便重组,如同重组安排计划或经由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程序一样,法院可能也会委任临时清盘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s)。

在周转的环境中,会出现一些很可能在未来一段期间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法官Bannister指出,在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中普通法的行事权力遭到黙示废除的裁断,是否正确,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会要求外国法院提起,例如,在当地没有的行政程序,以及作为一项重组工具,本着「轻碰」原则的临时清盘的效力。

开曼群岛

数十年以来,开曼群岛一直被认定是进步的跨国界破产法律与惯例的先驱支持者。事实上,于1997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示范法》)之前,开曼群岛是在《示范法》范畴内,示范着标准与实践,且在范畴内贡献良多的多个司法管辖权区之一;举例而言,于BCCI清盘(1992年),开曼群岛大法院(开曼法院)构成了英国、卢森堡和开曼群岛的清盘遗产之间的统筹安排,据此,一众实体公司的债权人期待该个供作清盘分派的资产池。

然而,当开曼群岛于2009年修订其跨国界破产法律,并加入《公司法》第XVII部的国际合作条文时,该司法管辖权区选择不采纳《示范法》本身。虽然开曼群岛不采纳《示范法》,但开曼群岛继续确立悠久的跨国界破产最佳实践的传统,并在促进各国之间的礼让原则中,在协助外国诉讼中,行使开曼法院的权力。平心而论,开曼法院引用《示范法》原则只是实际存在但未获正式认可。

《公司法》第XVII部编纂了这些悠来已久的国际合作惯例,并与《示范法》看齐(虽然并无直接引用)。跟《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的先前第304条相同(虽然第XVII部按其本身条文解释),对照《破产法典》第15章(促进持续跨国界破产的灵活方针),第XVII部来得更详尽。

第XVII部适用于从开曼群岛境外提起的破产诉讼,以及适用于申请承认,并适用于申请该等诉讼的外国代表的协助。总括而言,第XVII部作出以下规定:

  • 为达到资格地位或为寻求开曼法院的附属济助,外国代表必须符合的定义;
  • 假如开曼法院行使其酌情权作出此举的话(第241条),开曼法院可能颁发的附属命令的种类;
  • 开曼法院可能决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权以颁授附属命令的法理准则的条件;以及
  • 就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公司或在开曼群岛登记的外国公司而言的外国破产诉讼的问题所产生的若干通知责任。

根据第XVII部,开曼法院时刻保留对附属于外国破产诉讼颁发命令的酌情权,又或对协助外国破产诉讼的酌情权。这规定与其他司法管辖权区的可资比较法例对照,例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当中规定,申请人须于批准承认有关权利之前,确立相关的诉讼乃「外国主要诉讼」(即:乃在公司拥有其主要利益中心的地方发出的)。在开曼群岛,开曼并无该等门坎测试或自动性的权利,外国代表需要得到开曼法院信纳:开曼法院是适宜藉着批准于外国代表的申请中所寻求的济助,以行使开曼法院的酌情权。结果,围绕第15章制度之适用性的争议(当中,破产法院作为唯一守门人的身份行事,在没有法院酌情权的利益下,严格地强制执行强制性程序),并不适用于开曼群岛的跨国界法律和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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